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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继安:反贪渎成效裹足不前的关键──缺乏弊端揭发人保护机制

(首发稿)

文章摘要: 多项廉政民调显示,影响公务人员是否检举自身机关不法的关键在于检举后的保护措施是否充足,下面将对台湾现行弊端揭发人保护机制做检视,并提出现行对弊端揭发人相关保护法规的不足之处,供未来制定政策者之参考。

作者 : 于继安,


發表時間:12/11/2008

于繼安

中華大學行政管理學系研究生  

    新上任的馬政府吶喊要實現的四大目標之ㄧ為找回台灣的核心價值──清廉與誠信,打擊貪瀆成為新政府的一大課題。近年來,公務人員舉發自身機關不法,常為貪瀆案破案的關鍵。而多項廉政民調顯示,影響公務人員是否檢舉自身機關不法的關鍵在於檢舉後的保護措施是否充足,下面將對台灣現行弊端揭發人保護機制做檢視,並提出現行對弊端揭發人相關保護法規的不足之處,供未來制定政策者之參考。

    一、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當我國公務人員因揭弊而受到降職、降官等、降薪之屬於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報復情形時,還可以提出申訴以及向保訓會提出複審之救濟,甚至向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但若受到的報復行為像是給予較差的考績、指派其較重的工作、不影響薪俸與官等的調任等等屬於有關管理層面或工作環境條件之問題有爭議時,則僅能提起申訴、再申訴與複審,無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缺乏了一層重要保障與救濟管道。且目前我國〈公務人員保障法〉仍未被各主管機關實質運用在與弊端揭發之公務人員的結合上,許多公務人員仍對於弊端揭發後是否可依循著相關的保障途徑提起救濟存有疑問,而影響檢舉信心。

二、我國在〈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中有規定獎勵標準、獎金之分配

方法、檢舉獎金補發完畢所需條件、檢舉之方式與處理,然而,整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在對於弊端揭發人之保護措施方面,卻僅僅在第十條中有所規定,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等資料以及檢舉書、筆錄應該加以保密並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以及第十二條的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實在著墨太少,缺乏實質的保護內容、保護方式、以及保護機關等等明確的保護事項,且第十二條中所訂定的懲罰方式「依法嚴懲」四字實在過於空洞。

    三、若弊端揭發者所揭弊事項屬於〈證人保護法〉裡所規範的可被保護之刑事案件且欲出庭作證時,則該揭弊人可以聲請此法之相關保護,得到頗為慎重之身分保密以及生命安全保障,例如其第十三條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其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但若揭弊事項為非刑事案件,像是管理不當、浪費公帑等等情形時或是不願意出庭作證者則將無法得到此法之保障。

    四、於〈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得對於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退休、任免、考績、升遷、福利等等權益事項提出建議,並且得對於行政管理、服勤之方式與起迄時間提出協商。然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目前仍處在積極促成階段,離全國普及還有一段距離,且其保障公務人員於揭弊後相關權益之功效也屬有待觀察之階段。

    五、在〈行政救濟與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中,當弊端揭發人之薪俸、處分等等重大權益受到影響之時,還可透過訴訟或是行政訴訟之管道申請救濟或是依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所規定,可以透過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針對行政違法事項加以舉發,而其中只有第十八條在保護揭露不法者上有規定人民陳情案件若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當前我國制度現況,針對揭弊人的保護與權利救濟規定,分散在不同的法規(〈證人保護法〉、〈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並且由各機關執行之,顯而易見無法集中事權進行處理。

    台灣對於弊端揭發人的相關保護措施與法規,尚有許多需要改善之處,積極吶喊要改善貪瀆現況的新政府,若以現行對揭弊人的保障機制來看,可能造成欲揭弊者的意願大大下降或是只以匿名方式檢舉之,在多的反貪宣導也是枉然,也可以解釋為何我國的檢舉案件使用匿名書信揭弊的比例頗高之情形。 
 

(《自由圣火》首发 转载请注明出处并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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